赵律师代理被告质押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日期:2022-10-22 23:02:05     人气:      来源:德州律师

  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xxx花木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940号

  原告: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xxx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xxx花木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德州市xxx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管费27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监管费按照上述标准另行支付至监管终止之日);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监管物即位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庄、抬头寺、大赵、小赵村土地(东至安庄南北油漆路、南至排水沟、西至抬头寺村、北至南外环)上的国槐等82400棵树木(具体树木详见:2018年6月15日《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附件5)享有留置权,上述树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简称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签订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的履行,三方协商威海银行为质权人、被告为出质人、原告为威海银行的受委托人占有、监管、保管质物,质押物为国槐等82400棵树木。监管费每月5000元,原告未足额收取监管费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被告未支付监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书》系银行工作人员拿了被告的公章私自串通原告所盖,因为《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书》有关内容漏洞百出,在2015年8月1日以后被告真实所有的苗木为462.38亩,而在2016年以后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书》中还是写的1050亩苗木,仍然将抬头寺满庄的苗木列在其中,早在2015年8月1日前后,抬头寺满庄的苗木已经因为政府规划整改予以处理了。被告根本没有1050亩的苗木了,怎么可能还将1050亩的土地、苗木交于原告保管;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第10条第10.3款第(9)项的规定,三方合同约定的监管方式为,原告需要每天将前一日的监管物质库存的电子数据按照《质物库存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银行。但是,正是因为原告并未实际监管,导致数木发生火灾、失窃事件,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或者被告每天报告树木的情况。原告并未履行监管职责,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监管费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明确,原告作为监管方,对于被告向银行抵押的树木数量应该了如指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对涉案的土地上的所有树木享有留置权,但是涉案土地的树木并未全部抵押给银行,且抵押的土地面积也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向银行抵押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租赁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证明:自2016年7月15日起,原告接受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委托,监管被告质押的树木,监管费用为每月5000元,协议10.3条、11.2条约定,原告对被监管的树木享有留置权。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林地,被告当日将1050亩林地移交给原告;

  二、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租赁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证明:自2018年6月15日起,原告接受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委托,监管被告质押的树木,监管费用为每月5000元,协议10.3条、11.2条约定,原告对被监管的树木享有留置权。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林地,被告当日将1050亩林地移交给原告;

  三、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对质押的树木享有所有权;

  四、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威海银行借款220万元,用途为购买化肥,并约定将质押物委托给原告监管;

  五、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威海银行借款220万元,用途为借新换旧,并约定将质押物委托给原告监管;

  六、劳动合同两份、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李某2为原告公司监管员,负责监管被告质押物;

  七、监管台账三份证明监管员李某2书面记录了监管过程,原告尽到了监管义务。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两份;

  证据九、证人李某2工资明细表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二,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公章是被告的公章,但不是被告所盖,仓库移交确认书、租赁协议书被告盖章处均作标记,通过原告提交复印件可以看出,真实情况是被告公司在威海银行贷款时将公章留在威海银行其在画圈处白纸上盖章,证据一、二涉及苗木土地标注仍为1050亩,出现此情况原因是被告在威海银行2015年前第一次贷款时,当时仅留林权证第一页,第一页标注涉及林木土地1050亩,2015年8月1日后被告所有林木土地为462.38亩,双方签协议是在2016年7月1日后,此时苗木应为462.38亩,不包含抬头寺满庄村,证明证据一、二内容是虚假的;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只有第一页,确少第二页,这是出现证据一、二与林权证不符原因;

  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在威海银行处作了贷款质押,但是被告并未将涉及动产交付威海银行,抵押权未设立,未生效;

  证据六、七、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并未提交证据六、七,证据六中涉及李某2,被告不认识,没有到被告处进行监管看管林木。该台账没有记载被告处苗木失火丢失情况,被告认为该台账系原告后期制作;

  证据八、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是孤立的两组照片,没有载明该照片产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得到陈某任何回复,该证据与原告自己陈述相矛盾,原告主张一直是姓李的监管员在现场,但是该组照片不是姓李的监管员拍摄,照片来源不明;

  证据九:明细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监管员本身连监管的地块位置都不清楚,无法证实监管人的身份。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后被告所有林木土地为462.38亩,双方签协议是在2016年7月1日后,此时苗木应为462.38亩,不包含抬头寺满庄村,证明协议书内容书虚假且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证明涉案林木在2019年4月4日发生火灾,由经济开发区崇德消防队出警,烧毁林木有30余亩,原告没有向被告或银行进行报告,原告没有人员在场,截止今天被告也没有收到,证明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提交证据三有差别,我方证据三林权证复印件盖有被告公章,缺少被告提交林权证状况登记表最后一页,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对原告进行欺骗,该证据与两份监管协议、租赁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载明的1050亩林地面积不符,证明被告不仅对原告进行欺骗,对银行也进行欺骗,属于骗取银行贷款行为;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灾害地址是德州南高速出口杂草,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烧毁被告林木。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认可证据公章是被告的公章,足以证明是被告是主体,陈述不是其单位所盖,是银行工作人员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逃避责任推辞,不应采信。陈述该证据上标注林权证面积与其提供林权证面积不符,证明被告向银行和原告提供部分虚假林权证,没有提供全面林权证,对银行和原告进行欺骗,由于被告提供林权证1050亩已经全面覆盖现在提供的林权证面积,质押法律关系没有变动,不影响。被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被告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证明质押物已经移交原告,原告是受银行委托监管质押物,质押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威海银行因被告欠款起诉被告,(2020)鲁1402民初2900号判决已经生效,威海银行申请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402执3080号,该判决确定动产质押合同有效,威海银行对本案林木享有质押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认识不代表原告没有进行监管,是否认识李某2被告没有说实话。

  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陈某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简称威海银行德州分行)签订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威海银行德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的履行,三方协商威海银行为质权人、被告为出质人、原告为威海银行的受委托人占有、监管、保管质物,质押物为国槐等82400棵树木,监管费每月5000元。两份协议中第10条第10.3款第(9)项约定监管方式为原告需要每天将前一日的监管物质库存的电子数据按照《质物库存表》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送给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后双方因监管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5日、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三方签订的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书》,均有各当事人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该两份协议系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银行工作人员拿了被告的公章私自串通原告所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监管方式为原告需要每天将前一日的监管物质库存的电子数据按照《质物库存表》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送给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庭审中主张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协议变更了监管方式,原告主张的该变更,未经原协议约定支付监管费用的被告同意,并且在长达数年的过程中,未向被告通知,原告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关于监管方式的变更不能约束原告。并且,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原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定期汇报监管情况。综上,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其向被告主张监管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管费27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之后的监管费按照上述标准另行支付至监管终止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监管物即位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庄、抬头寺、大赵、小赵村土地(东至安庄南北油漆路、南至排水沟、西至抬头寺村、北至南外环)上的国槐等82400棵树木(具体树木详见:2018年6月15日《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附件5)享有留置权,上述树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山东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x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x洋

  书 记 员 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