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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担任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书记员王x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揽了德州市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场内道路及附属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晏某分包该公司土方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晏某送的好处费共计5.5万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款予以了退赔。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揽了德州市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场内道路及附属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晏某分包该公司土方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晏某送的好处费共计5.5万元。案发后,李某某退缴了赃款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2、中国共产党德州市纪律委员会、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本院的来源。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处扣押了5.5万元现金。

  4、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5、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在指控的工程中李某某负责机械设备、外部关系协调,以及李某某系中共党员的事实。(2)德州市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场内道路及附属工程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及施工协议签订的背景。

  6、营业执照,证实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类型系全民所有制。

  7、政府采购合同,证实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德州市污水处理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场内道路及附属工程的事实。

  8、施工协议书,结合晏某的证言,证实晏某以其弟弟晏利的名义与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就土方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9、记账凭证复印件39份,证实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给晏某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10、银行查询明细一宗,结合晏某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晏某将5.5万元好处费打到李某某银行卡的事实。

  11、中共德州市纪委德州市监察局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各1份,证实该单位接到群众来信后,先后三次找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谈话,经过做工作李某某承认本案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市里有个污泥处理工程,是由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占用了村里的土地,其在工程中承揽了一些活,也认识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某。其在承包土方工程时,其报价是每方土14元钱,李某某不同意,后李某某称李某某去公司报价争取到每方土16元,多出来的2元钱归李某某,其同意了该提议,后李某某将价格争取到了16元。其供应了2.7万方土,2013年年底,德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办公室人员让其补签了合同,同时过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其收到钱后的当天就转账给了李某某5.5万元的好处费。后为了便于开发票其用其弟弟晏利的名字和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了施工协议。同时证实2017年6月底,李某某约其见面,见面后李某某称纪委找李某某谈话了,如果纪委找其谈话让其称钱是借给李某某的,并且李某某已经将钱还给其了。后纪委找其谈话时其因为有顾虑就给纪委说谎了。

  2、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会主席,是2013年运河经济开发区污泥处理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现场对外协调工作。工程需要土方,是李某某联系的晏某,每方土16元,其将价格上报给公司审计部,经过审核后以16元每方土的价格向晏某采购了2.7万方左右。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德州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一公司的员工,负责工地现场的工程施工协调工作。2013年下半年,单位安排其到污泥处理厂工地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在工作中认识了晏某。后来施工需要土方,晏某就找到其称想供应土方,当时考虑到晏某是本村人,用晏某的土方容易开展工作,就和晏某谈价格,晏某报价每方土14元,其压价没压下来,就跟晏某商量其去公司将价格争取到每方土16元,多出来的2元钱归其所有,晏某同意了其提议。其将价格报给了现场经理齐某后,齐某给单位汇报通过后,晏某就按每方土16元的价格给其供应了1300多车,2.7万方左右的土,公司将钱拨给晏某后,晏某给其要工商银行卡号,往卡里打了5万元钱,隔了20多天,晏某又往其卡里打了5千元钱。其将钱用于日常消费了。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李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退缴。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款退缴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自首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系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德州市纪检委带回,不具有自动到案的条件,不属自首。经查,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自首,应从犯罪分子到办案机关投案开始评价,本案最初的办案机关是德州市纪委。德州市纪委接群众来信后于2017年6月19日、6月27日、7月18日先后三次找李某某进行谈话,经过做工作李某某最终承认本案事实。德州市纪委掌握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并将该案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后,李某某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李某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未随案移交的55000元上缴国库,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x江

  审 判 员

  白 x

  人民陪审员

  周x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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