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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原告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为其要回招生服务费四万余元!

  肖xx与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高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民初3232号

  原告:肖xx,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生,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x,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生,住山东省乐陵市,与高xx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xx与被告高xx、王某某、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招生代理费4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xx、被告王某某将扣押的何xx等29人的毕业证书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系由被告高xx、王某某成立的一处培训学校,主要是德州学院、山东农业大学等高校的函授网点,自2014年开始,原告负责代理为被告进行招生,被告按照每个学生缴纳学费的4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但被告未依约进行支付,且扣押了何xx等29人的毕业证书,导致原告的声誉受损,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xx、王某某、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答辩称:一、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高xx、被告王某某。因本案是原告与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的纠纷,被告王某某是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高xx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与原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属于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且其主张的数额42880元也是错误的。三、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告主张代理关系,则意味着其没有向何xx等29人发放毕业证的权利,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毕业证的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始,原告代理为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进行招生。2018年1月14日,原告肖xx与被告王某某签署对账单,2016年合计学费收入为31700元,2017年合计学费收入为71110元,被告按学费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向原告招生服务费,被告需在收到转款60个工作日向原告返还招生服务费41560元。其他费用待核,有出入随时更正。

  2018年1月14日,原告肖xx通过赵爱芹先后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入1039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向原告发送邮件承认应当返还原告招生服务费37395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肖xx为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开具数额为4156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为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代理招生,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承诺返还招生服务费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告肖xx与王某某签订的针对招生服务费返还签订的对账单,双方均已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肖xx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应是代表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的职务行为。原告肖xx向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支付了代收的学费,其要求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支付招生服务费41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后又在发给原告的邮件中改称返还款项数额应为3739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应当返还为其招收的马x燕的招生服务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马x燕系其所代理招收的学生,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发票、收据中均没有被告高xx的签字,高xx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称被告王某某、高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高xx返还何xx等29名学生毕业证书的诉讼请求,无据可查,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给付原告肖xx招生服务费415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德州xx教育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x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康x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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