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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号(2023)鲁1424民初1843号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1843号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xxxxxxxx19727,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xx路。

  负责人:金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身份证号:3714241994********。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xxxxxxxx13732D,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康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3714261984********,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德州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保险德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锋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李某锋驾驶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72,400元,原告直接将修理费支付给维修公司。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系被告李某某驾驶鲁A855**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陈述,如果其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的赔偿款2000元,其同意将37,200元赔偿给原告;其想分期支付,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其农业银行卡已经好长时间不使用,其查询一下是否可以使用。

  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2000元已经支付到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有赔款通知书证明,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A855**号小型客车与李某锋驾驶的鲁AM6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锋负同等责任。

  二、事故后李某锋驾驶的车辆鲁AM61**号小型客车共计花费维修费72,400元,原告xx保险德州支公司作为承保鲁AM61**号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公司,将上述72,400元支付给维修公司。2022年1月18日,被保险人蒋某霞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xx保险公司。

  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A8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22年1月5日,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将2000元赔款支付至被告李某某尾号99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锋驾驶的鲁AM6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锋驾驶的车辆因事故花费维修费用共计72,400元,原告xx保险德州支公司已予以赔付;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72,400-2000)×50%元=35,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将2000元赔款支付至被告李某某尾号99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提交理赔系统支付记录,虽被告李某某称该银行卡长时间不用自己不清楚打款,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庭,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已经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陈述如果被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的2000元赔偿款,则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7,200元;被告李某某同意在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2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向原告赔偿37,200元,系被告李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7,2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xx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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