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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四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其索赔44万余元

  杜某、杜xx等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民初755号

  原告:赵xx,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杜某。

  法定代理人:赵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杜xx,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xx,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xx,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原告赵xx、杜某、杜xx、郑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xx及原告赵xx、杜某、杜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1日6时10分,杜才驾驶冀A×××**号重型仓删式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S12滨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S12滨德高速方向142KM+600M处,其车与前方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等待放行的刘xx驾驶的晋C×××**/晋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杜才当场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救援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46743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至、上岗证、营业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因杜才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6时10分,杜才驾驶冀A×××**号重型仓删式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S12滨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S12滨德高速方向142KM+600M处,其车与前方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等待放行的刘xx驾驶的晋C×××**/晋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杜才当场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x系死者杜才之妻,杜某系杜才与赵xx之子,杜xx、郑xx系杜才之父母,系河北省辛集市和睦井乡石槽李家庄村村民。杜才与赵xx自2015年起即在辛集市租住蔡朝轩的房屋,并在辛集市房管局备案。杜某在辛集市辛集镇第六小学就读。杜xx、郑xx有两个儿子,杜才系其次子。杜才的冀A×××**号重型仓删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为190000元。原告花评估费4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我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冀A×××**号重型仓删式货车车损为157000元。原告花救援费3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7:3为宜。刘xx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替代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杜才和赵xx自2015年起即在辛集市租赁房屋居住,并靠在城市打工维持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36789元×20年=735780元。丧葬费为31269元。杜才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但因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杜某随父母在辛集市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出生于2008年,被抚养年限尚有10年;杜xx、郑xx均出生于1956年,二人的被抚养年限尚有18年,二人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3072元×8年÷2人+10342元×18年×2人÷2人=278444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56493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9464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6493元×30%=283948元。原告的车损以本院所作评估报告为准,车损为157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000元×30%=46500元。原告所花救援费38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00元×30%=1140元。原告所花评估费4000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30%=12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救援费等共计44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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