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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四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维护原告权益

  安xx、王xx等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9)鲁1428民初2096号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8民初2096号

  原告:安xx,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王xx,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死者之母)

  原告:赵xx,女,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死者之妻)

  原告:安某,男,汉族,2003年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系安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xx,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x,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安xx、赵xx、王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聊城支公司)、被告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xx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安xx、赵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66866.15元,数额变更为366912.8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00时21分许,贾继文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安景、赵xx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王前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后准备右转弯的杨xx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家属安景死亡。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贾继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安景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xx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xx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经查询我公司系统显示,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P×××××,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鲁N×××××车牌号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因此在不能查明保险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鲁N×××××车辆也未查到在我公司投保的记录,请审判庭依法查明,如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应按保额比例与主车商业险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两死一伤应为其他第三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xx公司、杨xx、李xx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李xx所有,杨xx受雇于李xx驾驶车辆,在履行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而李xx将车辆挂靠在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免除损失应该由李xx承担,运输公司根据车辆托管运营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00时21分许,贾继文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安景、赵xx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王前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后准备右转弯的杨xx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家属安景死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71428120190000180号)认定贾继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安景和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机动车原车牌号为鲁P×××××现为鲁N×××××号车辆,事故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州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被告杨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鲁N×××××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安景出生于1974年10月17日,死亡于2019年6月23日,生前系城镇居民。

  2019年6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委托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景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安景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原告暨被扶养人安xx,出生于1945年4月2日,系死者安景父亲;原告暨被扶养人王xx,出生于1954年5月6日,系死者安景母亲,原告安xx与王xx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赵xx系死者安景妻子;原告暨被扶养人安某,出生于2003年11月17日,系死者安景儿子。该事故另造成贾继文死亡及赵xx受伤,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总额分别为1182888.50元及155378.1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检报告书、原告户籍证明及其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与贾继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为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行为,且被告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贾继文、安景二人死亡、赵xx受伤且均已起诉至本院,故对于原告贾书海、赵爱清、贾庆斌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事故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由被告李xx与被告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30%连带承担。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13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549×20=790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98×6+24798×9÷2=260379元)、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549÷365×5×5=2708元,以上共计1101629.5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5254.87元即(1101629.50-11万元÷<1182888.50元+155378.17元+1101629.50元>×1101629.50)×30%+11万元÷<1182888.50元+155378.17元+1101629.50元>×1101629.50。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李xx与被告德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安xx、赵xx、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5254.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某、安xx、赵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原告安某、安xx、赵xx、王xx负担11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x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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