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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临邑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郝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1967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2016年6月25日出生,住临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郝xx,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刘x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负责人: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郝xx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xx、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7405.11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郝xx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沿恒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邑县,与沿永兴大街由西向东张淑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树杰及原告受伤。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杰与被告郝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郝xx在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遂入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头皮裂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郝x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08时20分,郝xx驾驶车牌号为鲁N×××××小型轿车,沿恒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邑县,与沿永兴大街由西向东张淑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运动车辆,运成两车损坏、张淑杰及其乘车人杨某受伤。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张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xx垫付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6912.13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21年6月1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0天,住院期间前5天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被鉴定人杨某伤后营养时间为10天。4、被鉴定人杨某今后无疤痕整容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救援费26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援费、鉴定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仅提交修理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0215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郝xx垫付款2000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承担52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1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x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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