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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为盗窃罪被告人辩护,德州开发区法院采纳其辩护意见!

  贾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盗窃案  号(2016)鲁1491刑初42号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9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等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赵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德州市实验中学、德州市跃华中学、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雅电动汽车公司、德州二中办公室内盗窃作案5起,盗窃手机22部、现金1600余元和加油卡一张,经鉴定,被盗20部手机价值26438元,涉案总价值2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贾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28000余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1月28日被抓获归案。部分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贾某等人的亲属自愿与多数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均未提出辩护意见且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退赔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时某、李某证言,被害人于某、安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勘验笔录和德价鉴字[201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贾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3、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系初犯;4、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翻墙入校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在交叉结伙盗窃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贾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贾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贾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x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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