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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为其争取缓刑!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伤害案  号(2018)鲁1402刑初216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书记员董x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永胜家具城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系初犯,无前科。其提交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巩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永胜家具城附近,因摆摊与在该处摆摊卖水果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巩某认为被徐某夫妻欺负了,遂打电话将张某某叫来,张某某到现场后与徐某争辩此事,继而打斗,张某某用拳头将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妻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8年7月30日,张某某与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徐某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受伤的事实。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的来源。

  2、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4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病历材料一宗,证实被害人徐某因本案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2018年3月23日18时许,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张某某的妻子在北园早市被欺负了让其跟着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张某某称对方骂张某某的妻子了,并和对方推搡,其就赶紧劝架,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对方鼻子一下,其看到对方的鼻子流血了。其辨认出了被害人徐某系张某某打伤的人。

  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被害人徐某的妻子。2018年3月23日18时许,其和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北园早市摆摊卖水果,隔壁摊位挡着其摊位了,徐某就让摊主挪一下摊位,摊主没挪,徐某就挪了一下该摊主的摊子,摊主没言语但明显不高兴,徐某挪完摊子就回家拿东西了,摊主就打电话,后来了一个戴眼镜和一个矮一些的两个男子,戴眼镜的男子就问摊主是谁挪的,摊主就指了指其,戴眼镜的男子就向其询问徐某的去向,其就给徐某打电话,徐某回来后,戴眼镜的男子就问为什么挪摊子,徐某就解释,戴眼镜的男子就骂了徐某,徐某也回骂,戴眼镜的男子就动手打徐某,矮个子也冲上来了,其一看这架势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其看到戴眼镜的男子一拳打在了徐某鼻子上,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其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某是其所说的戴眼镜的男子。

  3、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3日18时许,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北园早市卖水果,其妻子称徐某和别人在吵架让其过去看看,其看到徐某和两个男子在吵吵,吵得很厉害,其就劝对方的两个男子离开,卖衣服的摊主称挨徐某骂了,戴眼镜的男子急了就和徐某抓扯在一起,其就拦着没拦住,后其看到徐某鼻子流血了。

  4、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案发当天,因为被害人徐某认为其的摊子摆在了徐某摊位的前面,徐某让其将摊子往后挪并强硬的将其摊位往后挪了,徐某的妻子还对其进行辱骂,其感觉被徐某夫妻俩欺负了,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和徐某发生了争吵,后拉扯在一起,鲁某和其他人在劝架,不知怎么的,徐某的鼻子流血了,众人也将张某某和徐某拉开了,随后民警就到了现场。

  5、肖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也在案发现场摆摊。其看到证人黄某在给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劝架,徐某鼻子流血了。

  6、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案发现场摆摊。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卖水果的在争吵,相互对骂,发展成相互推搡,其就过去拉架,把二人拉开了,后一个妇女对戴眼镜的说“刚才他骂我了”,戴眼镜的就急了,就和卖水果的打起来了,约2分钟后众人将打架的人拉开了,其看到卖水果的鼻子流血了。

  (四)被害人陈述

  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3日18时许,其和妻子陈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北园早市摆摊卖水果,在其南侧一个摆摊卖童鞋的妇女将摊子摆在了其前面的地方,其就让该妇女将摊位和其摆在一个水平线上,这样各自经营互不干扰,该妇女称没时间,其就动手将该妇女的摊位挪了挪,该妇女很生气打了两个电话,其没听清说的内容,后其就回家拿东西,在拿东西的过程中,其妻子给其打电话称来了两个男子问谁动了该妇女的摊位,其就赶回了早市,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矮个子,矮个子上前就问是不是其动的摊位,其承认了,矮个子就辱骂其,其就开始对骂,后戴眼镜的男子开始打其,其中一拳打在了其鼻子上,其鼻子就流血了。其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某是其所说的戴眼镜的男子。

  (五)被告人供述

  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2018年3月23日,其妻子下班后去德州市德城区永胜家具城附近摆摊,18时许,其妻子给其打电话称有个男子私自动了自家的摊位,还有一个妇女老是骂,其就赶紧赶过去查看情况,到现场后,其看到妻子在哭,并称是隔壁北侧摊位的人挪的,其看到那个摊位上只有一个妇女就让该妇女叫人来说说这个事,后该妇女的丈夫来了,其和该男子发生了争吵,继而拉扯,其用双拳击打该男子脸部,用右拳打了对方鼻子,对方鼻子就流血了,其看到流血了就不敢在动手了,就一直在摊位上坐着,后民警就到现场了。其辨认出了被害人徐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以及辨认了作案地点。

  (六)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徐某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公诉人、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对被害人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面对妻子的求助时表现出来的护妻行为可以理解,但其不理智的行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侵害,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某在被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时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视为自首,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自首,赔偿、谅解,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x

  人民陪审员

  赵x海

  人民陪审员

  唐x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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