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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为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辩护,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孔某某、张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巨野县卓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增光,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莹,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3708291982120410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3708291978080710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德州永兴碳素有限公司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德州永兴碳素有限公司焙烧车间主任,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宝,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纪增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玉莹、被告人张某某贤及辩护人张福豪、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王希英、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赵长庆、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孔某某等人的关联污染环境犯罪

  2015年10月,被告人孔某某之父孔某1(已判刑)在未经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巨野县葛店棉厂院内,利用危险废物碳素油等生产防水材料。2016年开始,被告人孔某某在该加工点,协助其父亲孔某1购买原料、销售产品。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加工点先后从程某2、刘某(二人被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及程某1(另案处理)、石善良(已判刑)等人处,购买碳素油500余吨,其中477.16吨用于加工防水卷材,27吨尚未处理即被查获,造成环境损害费用总计人民币64.31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加工点多次从程某2处购买碳素油33.5吨,予以非法处置;

  2、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该加工点先后从刘某处购买10余次碳素油290.25吨,予以非法处置;

  3、2016年8月,该加工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碳素油6余吨,予以非法处置;

  4、2016年9月,阴法军(已判刑)从德州欧莱恩永兴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被告人翟某某处购买碳素油10吨,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将该碳素油销售给被告人孔某某加工点,予以非法处置;

  5、2016年10月,阴法军通过德州欧莱恩永兴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碳素油,孙某某经向被告人翟某某请示后,销售给阴法军碳素油10吨,并由阴法军转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将该碳素油销售给被告人孔某某加工点,予以非法处置;

  6、2016年10月,该加工点再次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处购买碳素油10余吨,予以非法处置;

  7、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3日,该加工点两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次碳素油约29吨,予以非法处置;

  8、2017年2月13日,该加工点从程某1处购买碳素油25.87吨,予以非法处置;

  9、2017年2月21日、27日,该加工点两次分别从石善良处购买碳素油30.94吨、31.6吨,予以非法处置;同年3月7日拟从石善良处购买碳素油27吨,在巨野县过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其他污染环境犯罪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行政许可,向在巨野县麒麟镇六南村窑厂非法从事防水材料加工的杨丁、田志强(二人被另案处理),销售碳素油20吨,后被该加工点非法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程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告禁止令;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根据社区调查评估结果,确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是否适用缓刑和宣告禁止令。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一、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孔某某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孔某1巨野县葛店棉厂加工防水材料加工点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人民币64.317万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万元。孔某1、阴法军等共计缴纳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及鉴定费用人民币742640.75元,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等共计缴纳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人民币50529.25元。

  再查明,审理期间,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均表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物证涉案危险废物碳素油照片等;2.书证巨野县环保局向公安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巨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记账本、银行交易明细、巨野县环保局出具的说明、称重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3.证人程某1、孔某1、阴法军等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环境污染损害检验报告等;7、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已对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整个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波

  审 判 员

  卜x发

  人民陪审员

  郭x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x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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