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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担任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辩护人,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7日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x、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21)鲁14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某,询问被害人娄某,听取辩护人及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鲁N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庆云县一菜市场沿S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任苏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1及乘员娄某受伤,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娄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李某1部分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乐陵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未能取得被害人娄某的谅解,故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其主观罪过小,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方损失,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提交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各一份,证实上诉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娄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诉人肖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娄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和解程序合法,同意对上诉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肖某某主观罪过小,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判决已对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生

  审 判 员 郭xx

  审 判 员 李x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x

  书 记 员 许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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